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乙○○之聲請暨各該聲請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丙○○抗告部分,由丙○○負擔。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皆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九十七年度雖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另有汽車二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依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自陳之內容觀之,抗告人甲○○係將房屋一樓店面部分轉租予抗告人乙○○,乙○○又將該一樓店面部分轉租予丙○○開設商店,丙○○每月應付予乙○○之租金額為三萬元,堪認丙○○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每月之淨利至少應在三萬元以上,而乙○○每月亦有三萬元之租金收入,另甲○○復自承其每月至少約有萬餘元之租金收入,應堪認聲請人等均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況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猶能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甲○○、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四日准予訴訟救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可稽。原法院未及斟酌該項事實,即遽謂抗告人甲○○、乙○○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乙○○之聲請,尚嫌速斷。甲○○、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二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該二抗告人有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應由原法院予以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關於駁回部分: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丙○○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對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丙○○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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