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誌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之母即告訴人 張陳懷花 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