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國進 相對人 白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土地買賣之斡旋保證票,並非伊積欠或應支付任何金額,況土地尚未簽約,伊無支付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於票上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後緊接載有「臺北市○○○路○○號2樓之2」,形式上已足認該地址為發票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上開地址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而「臺北市○○○路○○號2樓之2」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郵遞區號查詢
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載明上開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則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事件裁定移轉於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