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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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羅健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2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健隆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大墩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佯稱曾在店內消費食用臭臭鍋後,造成身體不適,要求店家賠償醫藥費用,後坦承因缺錢花用,以此藉口向店家索取賠償,藉端滋擾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火鍋店,為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在該場所滋事,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店家之故意,客觀上確已達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程度,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羅健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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