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5號

原告 吳致寬

被告 王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88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8,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額頭顏面擦傷、雙下肢挫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萬1,634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8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660元之損失。另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2萬元(計算式:40,000(元/月)×3(月)=120,000)。此外,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30萬2,100元(全為零件費用)。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81萬3,274元,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7,815元,被告仍應賠償伊73萬5,4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1,63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1,634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111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7日)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故請求被告賠償37日、1日以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7萬4,000元。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於上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實務相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萬4,000元【2,000(元)×37(日)=74,000】,自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8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轉)院車輛紀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衡酌上情,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3,660元,業據其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細項為二代加強手腕夾板L23CM、頂級氣動式踝護具長L)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部、腳踝受傷,所需使用醫療用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月薪約4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等語,業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員工薪資單、員工因傷請假及無支領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5頁)為證,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0萬2,100元,依原告所述全部為零件(見本院卷第71頁),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見附民卷第35頁)為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5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5,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2,100÷(3+1)≒7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2,100-75,525)×1/3×(4+7/12)≒22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2,100-226,575=75,525】,準此,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7萬5,5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顯見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等情,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12萬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5萬6,699元(計算式:151,634+74,000+1,880+13,660+120,000+75,525+120,000=556,699)。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7,815元,(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7萬7,815元,而減為47萬8,884元(計算式:556,699-77,815=478,884)。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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