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畯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畯宏、李俊豪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畯宏、李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3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人馬國際車業)。
㈢行為:在公司行號大門口,扔擲雞蛋、撒冥紙,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司行號大門口扔擲雞蛋及撒冥紙,致現場髒亂不堪。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