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毛惠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樊仁生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樊仁生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金六結段六結小段七十九之三三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樊仁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樊仁生(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11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且公告內容業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而本件被繼承人樊仁生於法定繼承期間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樊仁義樊仁成 向本院表示繼承,為變賣遺產發還大陸地區繼承人可得繼承,且如有剩餘部分,亦將辦理繳納國庫之程序,爰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診斷書、本院民事庭宜院通民丙85家聲五字第3530號函、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本院103司家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84)核字第21884號)、被繼承人已離異配偶死亡公證書((84)核字第33765號函)、委託書((84)核字第21883號函、更正錯誤之公證書((84)核字第2804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及系爭土地105年5月17日之第1類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樊仁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