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炘
曾惟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炘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欣岳逸境社區住戶,被告曾惟驛為上址社區保全,2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因故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炳炘徒手及以所攜帶之斜背包毆打曾惟驛,致曾惟驛受有臉部、左上肢、右膝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曾惟驛亦徒手毆打陳炳炘,致陳炳炘受有左小腿及左前額擦傷、左手臂及左手第四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陳炳所 、曾惟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