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賴建安 、案外人 王若涵 夫妻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欲與告訴人商談事務時,乘告訴人及案外人 林家生 尚在寢息,而王若涵恰入內如廁之機會,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若涵置於臥室床頭櫃上之金戒指1枚,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審結)。嗣王若涵如廁畢,見被告神色有異,復發覺上開金戒指不在床頭櫃上,即出言喝問被告,告訴人、林家生聞聲亦上前查看,被告見狀亟欲逃離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上前攔阻之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賴建安告訴被告劉家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