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達於民國105年1月18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文化北路與八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發現行駛方向錯誤而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即在上址車道中暫停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告訴人 許哲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運欣 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而至,而貿然向右偏,並往文化北路往桃園方向機車道處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大於6公分、牙齒斷裂、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林運欣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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