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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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致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不在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經告訴人取回,此有告訴人 謝忠 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被告張致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 謝忠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未取走,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含新臺幣8,600元、身分證1張及金融卡1張),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謝忠憲及其友人 邱志皓 當場發現,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邱志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