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92、2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本案所為,與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時15分,翻牆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同國小,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欲以油壓剪竊取丁○○所管理之電纜線時,當場因警方到場而不遂。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套3雙、手套3支、假髮帽1頂、手電筒2支、油壓剪1支、束帶1綑、鐵吊勾1個、工具袋1個、手拉式吊勾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