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大豪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竹北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