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大豪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
竹北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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