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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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源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源峻於民國109年5月19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臺4車處,見告訴人 劉蔓楨 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密錄器藏掛於隨身手提袋上,趁劉蔓楨不注意偷偷將手提袋靠近其腿側,由下往上拍攝裙底隱私處。嗣因站務員 李彥廷 當場目擊而報警,經到場員警勘查該密錄器影音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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