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泓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相對人品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宸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有聲請人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提存費,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所支出,應予剔除。且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0,945元【計算式:21889×1/2=1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