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鈺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周鈺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毀損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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