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5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全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985%機動計算(現為6.455%),倘未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1918號拍賣被告志全公司、丙○○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18,355,221元,尚有8,179,832元不足額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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