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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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此有七十八年度臺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查本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記載,即屬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