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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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告 張容豪

被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7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6日或7日晚上8時許,以每個帳戶3萬元代價,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對面,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收取3萬元為對價。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先後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Amy」及以LINE暱稱「 蔡雨欣 」向張容豪介紹「萬豪國際博奕網站」(qq-qq168.ws),並佯稱為雙方未來努力,要求加入「萬豪國際博奕網站」賺取外快,合力投資100萬元為目標云云,致張容豪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式,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4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肆、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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