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請人 唐千翔
相對人 唐成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故其人如有音訊,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成功於民國100年2月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惟相對人於102年於永大防熱冷凍裝備公司任職,於107、110年度尚有於天悅公司、威茂工程行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04,000元、199,000元,有永大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仍有生存活動之音訊,並非生死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