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耿銓(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 蔡姗 「妘」,均應更正為蔡姗「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蔡姗「妘」,乃製作判決時所誤寫,應為蔡姗「紜」,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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