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耿銓(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 蔡姗 「妘」,均應更正為蔡姗「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蔡姗「妘」,乃製作判決時所誤寫,應為蔡姗「紜」,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