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林素梅 即詮佑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正雄 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暨附表編號1至7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暨附表編號8至10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志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青庭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元,暨附表編號1至7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發票日」欄所示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志應給付原告155萬,暨附表編號8至10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發票日」欄所示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青庭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伊購買鋁門窗等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價金319萬元,其中
164萬元由被告青庭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支票,其餘155萬元由被告青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文志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0之支票交付伊以為清償,惟上開10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認被告青庭公司及被告李文志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與原告,且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應非無稽。而被告青庭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已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被告李文志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付款提示日」欄所載日期,向付
款人即訴外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提示付款而被拒絕,且經花蓮二信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得分別向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即得請求被告青庭公司、被告李文志分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4萬元、155萬元。
⒊再原告請求自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起算之利息部分。
查依前開規定,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而兩造未約定利率,則應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然就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先於「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期部分,原告請求期間日數之利息,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鄉┌─┬────────┬──────┬───────┬───────┬─────┬────┐│編││票面金額││││││號│發票人│(新臺幣)│發票日│付款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註│├─┼────────┼──────┼───────┼───────┼─────┼────┤│1│青庭建設有限公司│30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LA0000000││├─┼────────┼──────┼───────┼───────┼─────┼────┤│2│青庭建設有限公司│250,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LA0000000││├─┼────────┼──────┼───────┼───────┼─────┼────┤│3│青庭建設有限公司│250,000元│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LA0000000││├─┼────────┼──────┼───────┼───────┼─────┼────┤│4│青庭建設有限公司│150,000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8日│LA0000000││├─┼────────┼──────┼───────┼───────┼─────┼────┤│5│青庭建設有限公司│250,000元│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21日│LA0000000││├─┼────────┼──────┼───────┼───────┼─────┼────┤│6│青庭建設有限公司│140,000元│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5日│LA0000000││├─┼────────┼──────┼───────┼───────┼─────┼────┤│7│青庭建設有限公司│300,000元│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5日│LA0000000││├─┼────────┼──────┼───────┼───────┼─────┼────┤│8│李文志│1,000,000元│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LA0000000││├─┼────────┼──────┼───────┼───────┼─────┼────┤│9│李文志│300,000元│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4日│LA0000000││├─┼────────┼──────┼───────┼───────┼─────┼────┤│10│李文志│250,000元│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8日│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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