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0號抗告人 簡壽美
劉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相對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壬得 相對人 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志鼎公司)邀同相對人張來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廠區(下稱為系爭租約),然竟違約無權占用非租賃範圍之廠區及土地使用,爰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事務所及住居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管轄。又兩造間系爭租約履行地就租金給付而言,係在臺北市;就租用行為而言,係在桃園縣。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管轄競合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非無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志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無權占有租賃範圍以外之土地及廠區,因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其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尚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責。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除得以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之法院管轄外,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自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租約約定租金給付之履行地為臺北市云云,雖未據舉證證明;然系爭租約既約定由相對人承租坐落桃園縣上開廠區,堪認交付租賃標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其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洵無疑義。再審酌相對人志鼎公司現尚依系爭租約承租使用之廠區在桃園縣,租期迄103年10月31日始行屆至乙節,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及違反租約、無權占有之廠區及土地亦坐落桃園縣。則本件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對在臺東設立住居所及事務所之相對人而言,似無重大不便;對於訴訟相關事證調查審理之便利或得有所助益,亦值酌量。從而,縱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然原審未慮及本件尚有其他競合管轄之法院,即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難認允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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