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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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私文書壹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署押共叁枚(即「 林振誠 」、「 林振宏 」、「 林博正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 林振廷 以「 霧峰 林家」後裔自稱,竟冒用被害人林振誠、林振宏、林博正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以傳真方式向民視新聞新聞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振誠等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真文件上之「林振誠」、「林振宏」、「林博正」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原件1紙,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件1紙,因已傳真予民事新聞新聞部,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1所示私文書原件上偽造之「林振誠」、「林振宏」、「林博正」簽名各1枚,因該私文書原件已依法宣告沒收,而在諭知沒收之範圍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內容略為林振廷非「霧峰林家」後裔│「林振誠」、「林振│原件│││,在外以「霧峰林家」後人身分行騙│宏」、「林博正」簽││││,請民事新聞慎重查證等語之私文書│名各1枚││││『抗議人欄』│││├──┼────────────────┼─────────┼────┤│2│內容略為林振廷非「霧峰林家」後裔│「林振誠」、「林振│傳真件│││,在外以「霧峰林家」後人身分行騙│宏」、「林博正」簽││││,請民事新聞慎重查證等語之私文書│名各1枚││││『抗議人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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