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03號原告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4年8月3日雖以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狀敘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上開規定或非被告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依據,或與繳納裁判費無關,原告援引為其無庸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洵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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