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豊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家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50日(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9月11日│①104年7月25日│││││②104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1│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73號│4、226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42│104年度審簡字第1250│││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9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42│104年度審簡字第1250│││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78│署105年度執字第1554││││號│號(編號2定應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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