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2月12日或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2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凌晨4時38分許,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成而釋放之日即92年10月29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1060卷第79、8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4014卷第75頁;核交字第1250號卷第9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成而釋放之日即92年12月29日,已逾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本件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因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再為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並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故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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