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慢車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路7段與環中路7段勤農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筱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楊淑惠所駕駛車輛右前側,因被告楊淑惠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筱蓉人車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擦傷、腦震盪、頸部挫擦傷、左肘/雙手/左髖擦傷、左膝/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淑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