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5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原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
覆本院,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47號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113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