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同意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告 簡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同意書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下列一、二、三所示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事項,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明確,若未於起訴未表明,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是本件應補正之事項如下所示:
一、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自與法有違,應予補正。
二、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金額;若請求法院撤銷同意書,應特定撤銷標的等等)。
三、應補正本件起訴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得請求被告給付或法院撤銷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例如:法條規定或契約條款內容)。
四、應補正原告簡秀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應補正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應補正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條文全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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