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被告 胡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叁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9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7年9月10日),尚欠566,165元(含本金353,301元、利息212,864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利息計算表及帳戶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21至2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