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1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告 劉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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