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丙○○
被 告 乙○○
樓之3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468元,及其中新台幣142,718元自民
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該卡消費及清償
,但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計尚積欠本
金142,718元、已列計而未收之利息5,750元(另滯納金及手
續費共計4,332元部分捨棄)。茲因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
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紙、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各一
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一紙、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各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