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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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可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原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
○里○○路○○○號民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民宅修繕工程)
,系爭工程分4期,被告應於每期工程完工時依約給付工程
款,原告以依約完成前2期及第3期部分工程,然被告推諉而
持不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97年6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98
年1月22日準備狀送達被告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259條第3款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而原告依約付出
勞務及材料,原告應償還517,038元之價額,扣除原告已支
付之1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7,038元,並自9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4期,第1期10萬
元,第2期35萬元於1樓灌漿給付,而本件工程原告目前僅為
成1樓頂板部分,原告請求給付417,038元並無所據,另請求
遲延利息自96年1月1日之起算日,並未說明起息日之依據,
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承攬規定,並無
承攬人得解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又原
告施作工程有下列瑕疵(1)約定四面牆壁厚度為4吋,然與
隔壁鄰屋間之牆壁未達4吋,厚度僅3至5公分,且其中塞入
保麗龍;(2)一樓後樑有深40公分、長10公分之空洞,鋼
筋外露,原告僅以手工方式填塞,未確實修補瑕疵;(3)
2樓外立柱間距達23公分,有違反工程規範;(4)2樓內柱
未直接頂住屋頂鋼樑;(5)後陽台僅以單面鋼筋支撐,未
以樓板鋼筋貫穿;(6)四角RC柱全部置於屋內,造成屋內
使用空間減少利用困難;(7)左側外牆窗戶下牆面長達127
公分,僅3根鋼筋就灌漿;(8)化糞池開挖但未灌漿,並未
完成等。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均未補正,並拒絕修補,被告
以98年3月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因修補瑕疵造成之損害,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第二期工
程款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經查,兩造於95年7月1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系爭民宅修繕工程,承攬報酬總價1,150,000元,約定
工程款分4期給付,工程款分別為第1期10萬元、第2期(
一樓灌漿)35萬元、第3期(二樓樓上灌漿完成)35萬元
、第4期(完工後)35萬元,被告已支付第1期工程款1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1份可
參。
(二)次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前2期工程,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給付遲延,經原告於97年6月間發函催告被
告給付,被告經催告未履行,乃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以98
年1月22日準備書狀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固提
出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及98年1月22日準
備書狀1份為證,惟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倘因
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
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而
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第506條第1項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
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
利亦欠公平。再依民法第507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
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
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
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準此,除有民法第507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許承攬人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否則將使承攬人須返還已受領之承
攬報酬,而定作人對於工作已完成部分所受領承攬人提供
之勞務及材料,無法原物返還,亦須償還相當於承攬報酬
之金錢,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本件兩造簽訂係爭契
約,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進行至第3期
部分工程部分,而被告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則原告以
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一
般債務遲延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已難
認有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承攬人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既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
定之工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
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
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
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
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
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承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
二期工程,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必先完成該期工
程,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查,參以卷附原告提出兩造於97
年12月14日就系爭工程協議書,其中協議內容第③項記載
「雙方同意第二期(即砂眼補強後)完成後,再行匯結工
程款」等情,可證兩造就原告第二期工程是否完成尚有爭
執,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於第二期工程之砂眼補強完成後,
再給付工程款,是依上開協議書內容,難認原告於上開催
告函送達被告時(即97年6月16日),已依約完成第二期
工程,是被告斯時尚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業經其催告仍未履行,
乃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其契約之行為,亦難認與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既乏所據而不生效力,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款之回復原狀規定,主張被
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及材料,扣除被告給付之10萬元工程
款,應償還相當於417,038元之價額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7,03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