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8號原告 陳柏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住的兩人A、居住的兩人B、 陳永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原告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租賃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租賃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告所執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2萬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租賃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24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由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