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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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媒介性交易所得紀錄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於100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0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趙志豪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及媒介性交易所得紀錄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未使用保險套60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6個及現金4,000元,現金部分係 范飛燕 與男客 柳永豐 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范飛燕所有,應併與范飛燕所有之上開扣案物,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