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文選任辯護人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書文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辯護人辯護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遭員警臨檢之程序有諸多不合法之處,且檢察官目前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未詳盡調查,其調證據調查顯有不足之處云云,然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㈡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際,員警先見被告面色潮紅故為攔查,盤查時又發現其身有酒味,是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攔停被告,實係因被告面色潮紅又騎乘機車,而有為防止其本人產生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為查證其身分攔停被告後,方知悉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跡證,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認上述情形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對被告施以酒測,於法並無不合,核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且酒測
值乃被告親自吹測並簽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又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既已檢測成功,檢測結果亦無明顯異常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程序違法云云顯不可採。㈣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
12年4月7日,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2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三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劉書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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