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杰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547號、104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凱杰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 命予 蕭君 代、 鍾美 慧等人;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轉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美慧 、 羅兆珪 、 余嘉 仁及 余嘉欣 等人。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9月9日1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對黃凱杰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凱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9、17
0、172、173、18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33頁反面、34頁正面、62頁),核與證人 蕭君代 (見偵卷一第29至33、
155至159、164、165頁)、鍾美慧(見偵卷一第38至41、141至144、148、149頁)、羅兆珪(見偵卷一第45、
46、100、101、106、107頁)、 余嘉仁 (見偵卷一第62至64、127至129、134頁)、余嘉欣(見偵卷一第53至55、114至116、120、12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1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24、36、49、56、66、74至78、90至97、104、117、131、146、162頁,見104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4至89頁),另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向「英俊仔」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所販賣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換算出售價格為1公克2,5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500元(換算出售價格為1公克3,000元),販賣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000元(換算出售價格為1公克2,500元),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鍾美慧、羅兆珪、余嘉仁及余嘉欣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0.0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證人鍾美慧、羅兆珪、余嘉仁及余嘉欣於被告犯本案附表二之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見偵卷一第37頁正面、44頁正面、50頁正面、59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7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7次轉讓禁藥罪,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係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國綸 ,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38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苗檢珍讓104偵4547字第2521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次數已達5次,且其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
毒品、禁藥,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並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金額合計7,
500元,販賣對象2人,轉讓禁藥之次數7次,轉讓對象4人,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7,500元(各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附表一:
┌─┬───┬────┬────┬────┬────┬─────────┬──────────┐│編│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毒品種類│販賣方式│主文(宣告刑)││號││││臺幣,下│及數量││││││││同)││││├─┼───┼────┼────┼────┼────┼─────────┼──────────┤│1│蕭君代│104年6│苗栗縣苑│2,000元│甲基安非│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14│裡鎮國道││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15分許│三號苑裡││(約0.8│電話,與蕭君代所持│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交流道南││公克)│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下出口匝│││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道│││於左列時間、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販││││││││以左列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君│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蕭君代│104年7│苗栗縣銅│1,500元│甲基安非│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12│鑼鄉興隆││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0分許│村8鄰││(約0.5│電話,與蕭君代所持│年玖月。扣案之三星牌│││││興隆100││公克)│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於左列時間、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販││││││││以左列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君│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鍾美慧│104年7│苗栗縣苑│1,000元│甲基安非│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4│裡鎮舊社││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10分許│里2鄰舊││(約0.4│電話,與鍾美慧所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社20之16││公克)│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外土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公廟│││於左列時間、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販││││││││以左列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美│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鍾美慧│104年7│苗栗縣苑│1,000元│甲基安非│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4│裡鎮舊社││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30分許│里2鄰舊││(約0.4│電話,與鍾美慧所持│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社20之16││公克)│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外土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公廟│││於左列時間、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販││││││││以左列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美│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蕭君代│104年8│苗栗縣通│2,000元│甲基安非│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5│霄鎮城北││他命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45分許│里82號││(約0.8│電話,與蕭君代所持│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公克)│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於左列時間、地點,│張)沒收;未扣案之販││││││││以左列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君│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對象│時間│地點│禁藥種類及│轉讓方式│主文(宣告刑)││號││││數量│││├─┼───┼────┼────┼─────┼─────────┼──────────┤│1│鍾美慧│104年6│苗栗縣苑│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26日23│ 裡鎮成興 │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時40分許│超市前│約0.01公克│電話,與鍾美慧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M│││││││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卡壹張)沒收。│││││││鍾美慧。││├─┼───┼────┼────┼─────┼─────────┼──────────┤│2│羅兆珪│104年6│苗栗縣通│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28日上│霄鎮城北│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午某時許│里82號│約0.01公克│電話,與羅兆珪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M│││││││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卡壹張)沒收。│││││││羅兆珪。││├─┼───┼────┼────┼─────┼─────────┼──────────┤│3│羅兆珪│104年7│苗栗縣銅│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5日22│鑼鄉興隆│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時許│村8鄰│約0.01公克│電話,與羅兆珪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興隆100│)│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M│││││││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卡壹張)沒收。│││││││羅兆珪。││├─┼───┼────┼────┼─────┼─────────┼──────────┤│4│鍾美慧│104年7│苗栗縣苑│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10日0│裡鎮舊社│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時50分許│里2鄰舊│約0.01公克│電話,與鍾美慧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社20之16│)│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號外土地││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公廟││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M│││││││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卡壹張)沒收。│││││││鍾美慧。││├─┼───┼────┼────┼─────┼─────────┼──────────┤│5│羅兆珪│104年7│苗栗縣銅│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31日12│鑼鄉興隆│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時0分許│村8鄰│約0.01公克│電話,與羅兆珪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興隆100│)│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M│││││││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卡壹張)沒收。│││││││羅兆珪。││├─┼───┼────┼────┼─────┼─────────┼──────────┤│6│余嘉仁│104年7│苗栗縣苑│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31日12│ 裡鎮致民 │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時53分許│國中附近│約0.01公克│電話,與余嘉仁所持│讓禁藥罪,累犯,處有│││││馬路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M│││││││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卡壹張)沒收。│││││││余嘉仁。││├─┼───┼────┼────┼─────┼─────────┼──────────┤│7│余嘉欣│104年8│苗栗縣通│甲基安非他│黃凱杰以其所有之門│黃凱杰犯修正前藥事法││││月5日19│霄鎮城北│命1小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時55分許│里82號│約0.01公克│電話,與余嘉欣所使│讓禁藥罪,累犯,處有││││││)│用之000000000號市│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內電話聯絡後,於左│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列時間、地點,轉讓│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卡壹張)沒收。│││││││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