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64號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郭家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家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3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為104年度執字第63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執臺灣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4928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促字第148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卻認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相對人籍設南投縣名間鄉○街村0000000號之住所始謂合法,顯與法不合。又異議人係於90年7月2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並經彰化地院於90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當時彰化地院並未要求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1年3月4日確定,並記載相對人之部分已於90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未逾三個月之法定送達期限。且異議人於91年5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其上並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出境紀錄,故異議人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存在。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疏失,惟執行法院遲至今日始通知異議人,造成異議人前開執行名義因法院之誤審而失效,致本案債權時效消滅,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泰宜婦幼醫院即博全醫院、 謝秉勳 (原名: 謝碧邨 )、郭愛珍、 張惠遠 、 陳新昌 及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32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32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如須對國外債務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均不得為之。
㈢、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有一筆房地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系爭執行名義對該址為送達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亦確實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惟查,相對人戶籍地原係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0000000號」,然參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動態記事記載「民國89年9月8日出境民國91年9月19日遷出登記」、個人基本資料上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1年9月19日」,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早於89年9月8日出境,且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亦有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104年2月10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40021472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本院執行卷可佐,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0年8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於89年9月間出境後即無居住於國內之事實,顯見其有長期旅居國外之意,對其國內住址,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該地之事實,自難對相對人前開住居所為合法之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即無從在國內對相對人住址為合法送達,亦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而對外國送達或為公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自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以,異議人據以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執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雖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該部分依法已失其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