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岫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孫德岫曾: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⒈至⒊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⒌至⒐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趁 陳秋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補充更正為「趁 呂麗淑 所有、由陳秋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可供代步,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孫德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8月、8月、5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月11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陳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二)於104年1月31日13時59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趁 邵登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陳秋成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指述。││├───┼───────────┼────────────┤│三│告訴人邵登杰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指述。││├───┼───────────┼────────────┤│四│邵登杰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2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資料表、││││車籍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