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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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竟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逸。」部分應更正為:「竟未採取協助 郭皓凱 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郭皓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宗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查卷第30頁、第34至3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為實質之認定,但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之左手拇指拉傷及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非鉅,加上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確有下車察看得悉告訴人傷勢之情況,尚非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離去等一切情狀,於案發後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雖留置現場觀看,惟未報警,並未於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協同配合將告訴人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53至21頁),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填補,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所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王宗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道於民國102年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1時52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由郭皓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該機車,致郭皓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拇指拉傷及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宗道明知肇事並致郭皓凱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郭皓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皓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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