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原告貨款,乃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4萬976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98年7月1日、支票號碼
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詎於98年7月17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抗辯稱
:達鈜工程行本係訴外人 宋其昌 獨資經營,雖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嗣後合夥加入,且變更負責人,但上開支票係宋其昌
個人簽發,並無甲○之簽章,本事件之當事人應不適格,甲
○亦無庸負擔系爭票據債務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
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
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
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第813號、第
215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與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早於97年12月4日前,即已成為合夥組織,甲○其時
並為被告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明細表1件可證;另原告係於98年間取得上開支票,支
票之發票日則為98年7月1日,除據原告陳明外,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1件為證,足見上開支票簽發時,被告已
非獨資之商號;又依卷附支票影本所示,在支票正面發票
人欄「達鈜工程行」之印文旁所蓋用之印文雖係「宋其昌
」,並非「甲○」,但參諸卷附退票單由單所載,上開支
票存款帳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分別為「達鈜工程行」、
「宋其昌」,退票理由則為「存款不足」,顯見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在被告商號成為合夥組織後,並未變更負責人之
印鑑,且上開支票正面發票人欄「達鈜工程行」之印文,
確為被告商號之印鑑章所蓋用。執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負責人)甲○簽名蓋章為必要,被告該部分所
辯,應無可採。復原告提起本訴係以合夥組織之被告商號
為被告,對之請求給付票款,甲○僅係被告商號之法定代
理人,原告並未訴請甲○個人給付票款,被告該部分所辯
,亦洵有誤會。
(三)上開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