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0時許(聲請書均誤載為108年),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陳宏志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新庄路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陳宏志因不滿員警之處理程序,明知 呂昶頷 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呂昶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