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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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王慶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邱宋 元妹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76號被告王慶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洲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邱宋元 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邱宋元妹 人車倒地,使邱宋元妹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3,6,7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3公分)、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各22.5公分、54公分、1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宋元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龍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宋元妹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 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證明告訴人邱宋元妹因本件交│││院診斷證明書1份│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王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