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晳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8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晳文於民國101年1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由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經營之自動化停車場,因不滿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於發票用畢時會發出警告聲響,致妨害其睡眠,竟以腳踢該繳費機並扯斷機器上方之監視器線路,使該監視器之線路斷裂及鏡頭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博客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晳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博客公司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2、14、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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