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維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維於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3年1月5日、1月6日及1月9日)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維於9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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