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進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進逢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區○○路與寶興街口時,不慎與告訴人 鄭文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後告訴人先行駕車離去,被告心有不甘,駕車追隨於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區○○路萬華國中前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臉挫傷、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101年度偵字第7727號傷害等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移送併辦。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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