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翔20歲民.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蔡景翔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996號、第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景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景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景翔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5萬元(此部分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外,並有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