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雨傘鐵管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約二十七公分乘以二十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甲字第一一五0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傷勢照片九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素行 ,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願賠償被告一萬元(告訴人未接受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亦屬妥適。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