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六四之六號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得手後,並將前開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並委由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理前開大貨車,嗣丙○○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修理前開大貨車時,經警當場發現前開大貨車為被害人乙○○遭竊之汽車,並依丙○○之供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㈡經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開大貨車、鑰匙一支,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經證人乙○○領回前揭扣案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經警查獲前開大貨車之現場相片五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大貨車可能是我哥哥 伍文進 (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與伍文進的朋友一起去偷的,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約凌晨一點多開車載我至臺中市○○路後,丙○○就離開了,我當時與我哥哥伍文進說話約二十分鐘後我也離開該處,嗣伍文進同日凌晨約三點多又打電話給我說有車子壞掉,問我是否有朋友知道大貨車的,並與我約在臺中市○○路○○道碰面,所以我又請丙○○過去看並修理前開大貨車等語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否則,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豈不造成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即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雖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正確地點我不清楚),我開自己的小客車載甲○○去的,是甲○○一個人下車去偷,我就開車(即指開自己的小客車)離開等語,核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不符,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詳後述),且參諸證人前揭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在環境,證人丙○○係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其在修理前開大貨車後,以涉犯竊盜罪嫌身分於警詢供述其非前開大貨車行竊之人過程中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此觀卷附前揭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四至六頁),則在當時證人丙○○自己亦同屬本案竊盜犯罪嫌疑人而與被告互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下,所為前揭迴護其自己利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已難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況證人丙○○既證稱被告一個人下車去偷,其即開自己的小客車離去,顯見證人丙○○亦未目擊行竊之過程,再衡諸證人丙○○於前揭警詢時亦同時證述:甲○○當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要我載甲○○去臺中市○○路開車,我當時載甲○○去的時候還不知道,直到同日十七時許,我才發覺前開大貨車可能是偷竊的等語,益見證人丙○○開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路段之時,亦不知竊取前開大貨車之人究係何人,則證人丙○○前揭警詢時不利被告之證述,實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甚為明灼。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㈡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經警於前揭時地扣
得前開大貨車、鑰匙一支,暨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經證人乙○○領回前揭扣案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經警查獲前開大貨車之現場相片五張,僅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有自證人丙○○處查獲扣得前開大貨車,且前開大貨車為證人乙○○所屬之宏宗企業社所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六時許,發現置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六四號處之前開大貨車已經遭竊,證人乙○○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報警處理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認行竊前開大貨車之人究係何人,甚且遽而推論被告即係竊取前開大貨車有之人,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
、十二點左右,我從豐原開車到沙鹿去載甲○○,約隔一個小時左右,我就把甲○○載到臺中市○○○路,到該處我並無看到什麼,甲○○說要下車,我就讓甲○○下車,我人就回到豐原市,後來甲○○當天凌晨三、四點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臺車故障會帶我去修理,並要我到彰興路上等,我約隔後半個小時至四十分鐘至彰興路與甲○○碰面,當時甲○○旁邊尚有二至三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到彰興路並無看到前開大貨車,我再開車載被告由彰興路往烏日的方向直接到前開大貨車的所在位置,當時因為前開大貨車壞掉,我也不知道要怎麼修理,我有說請修理工廠的人來幫甲○○修理,後來因為缺少零件,我就帶修車的人去拿零件,我帶修車的人把零件拿到前開大貨車現場時就被警察查獲,我從當天早上看到前開大貨車直到當天晚上我被查獲時,該車均無移動過;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約三、四點打電話問我前開大貨車是否修好時,甲○○當時在電話中向我說前開大貨車可能是贓車,並說如果我將前開大貨車修理好要便宜賣給我,但是當時並無說前開大貨車的賣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四、三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則證人丙○○並未親見前開大貨車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所竊取,甚為明確。且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前開大貨車於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持有前開大貨車,並在知悉前開大貨車係屬贓物之情形下,委請證人丙○○修理前開大貨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問題,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有竊取前開大貨車之犯行,並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㈣再者,伍文進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按。又參諸本案前開大貨車遭竊之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六四之六號處,與被告自承乃至證人丙○○前揭證述即:證人丙○○開車載被告至臺中市○○路處,二者之地點亦非一致。從而,縱使被告辯稱前開大貨車可能係其兄伍文進與伍文進之朋友竊取乙節之真實性至有可疑,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被告前揭有疑之辯解遽認被告即係竊取前開大貨車之人,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大貨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逕於本案中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